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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74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進興即真安欣企業社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潘進興即真安欣企業社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經查,真安欣企業社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已變更為第三人潘進興,即已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相對人非系爭本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不得對非發票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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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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