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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03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聲 請 人
張紘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資富永豐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6條定有明文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票據無效。是票據之發票行為屬要式行為,簽名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而公司為法人,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須有公司代表人之簽名或印文,如票據上發票人欄未蓋有公司章,不能認發票行為已完成而發生效力,此屬形式上審查之範圍。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發票人資富永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然於發票人欄位僅係以打字列印方式呈現,並未蓋公司章,自無從認相對人資富永豐股份有限公司已合法為發票行為,故聲請人對於上開公司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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