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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80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詹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漢塏物業有限公司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漢塏物業有限公司、楊漢塏、陳翊萱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1,113,000元、到期日係114年4月26日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未經其暨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簡易庭於114年9月8日通知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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