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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19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聲 請 人
吳冠賢
相 對 人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富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7月29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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