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979號
- 聲請人
-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可芸即林仙惠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可芸即林仙惠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58,680元、到期日係114年6月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裁定限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0日具狀提出本票原本1紙,惟並非系爭本票,難認已補正完全。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