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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聲 請 人
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賓
非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汪劭宇律師
相 對 人
福港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和
陳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票號:CH0000000),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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