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蔡瑋書
- 原告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62號 聲 請 人 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瑋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采婕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張采婕所簽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程序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裁定限於 收受後7日內補繳程序費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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