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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80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聲 請 人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啓棟
相 對 人
普傑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人 游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14,46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14年1月7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814,46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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