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 原告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852號 聲 請 人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蕭蘭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有明定。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蓋票據具有提示證券、繳回證券之性質。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許蕭蘭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40萬元、到期日係113年11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主張 相對人簽完系爭本票後,未依約還款,雖屢經催討,仍未蒙置理等語,尚難認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以請求付款。本院乃於114年6月16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現實提示本票日期,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7日送 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難認聲請人已依法為付款之提示。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從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