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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
    王虹綾、謝宜璇

  • 原告
    朝霧紅茶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諾亞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朝霧紅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虹綾 相 對 人 諾亞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680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全字第111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159 萬7,462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 年度存字第680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同意書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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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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