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相對人
- 大鬍子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廖聖泓
- 相對人
- 關金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70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8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6月2日中院漢文字第114907502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5月28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13348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