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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聲 請 人
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明勝
相 對 人
白青蓉即白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原告即聲請人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即聲請人洪明勝負擔百分之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114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70,201元 聲請人原預納裁判費10,7040元,嗣因減縮訴之聲明,故訴訟標的價額為6,981,765元,據以計算應納之裁判費為70,201元,逾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  證人旅費    560元 相對人預納。  總計    70,761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70,761×78/100=55,194元。 相對人已預納金額:560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55,194-560=54,6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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