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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
    周雙鳳、孟碧美、趙鐵雄

  • 原告
    控元電子
  • 被告
    雲未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控元電子(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雙鳳 孟碧美 相 對 人 雲未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鐵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為進行訴訟相對人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提供新臺幣(下同)468,294元為訴訟費用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然其已繳足全部訴訟費用,相對人之損害未發生,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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