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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聲請人
控元電子(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雙鳳
法定代理人
孟碧美
相對人
雲未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鐵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為進行訴訟相對人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提供新臺幣(下同)468,294元為訴訟費用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然其已繳足全部訴訟費用,相對人之損害未發生,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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