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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聲請人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相對人
龍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逢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確定,其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593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376 元(計算式:11,593×55/100=6,3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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