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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曾彥瑜
相對人
萌蒔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柏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726號提存事件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726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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