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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聲請人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劉連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受理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查本件失蹤人吳石頭之失蹤前最後住所係設籍於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字菜寮百三十二番地,此有聲請人所提失蹤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上開地區為臺灣日治時期之行政區,今新北市蘆洲區及三重區。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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