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號
- 聲請人
- 施碧芬
- 相對人
- 承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施碧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施碧芬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並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管人在案,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承認,同時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承認報表及選任簿冊文件保存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文件保管人願任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3年度司司字第379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