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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6號

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劉逸成

聲請人
黃氣義
相對人
興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相對人興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簿冊及文件,由黃氣義擔任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已登記解散,聲請人為其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嗣已清算完結,經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108號事件准予備查,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24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4年度司司字108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據聲請人提出民事陳報清算完結狀暨附件、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單、保管人同意書為憑,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相對人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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