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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1號

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劉逸成

聲請人
黃浩瑋
相對人
偶然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相對人偶然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簿冊及文件,由黃浩瑋擔任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嗣相對人已清算完結,並經114年2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114年2月17日股東臨時會指定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1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4年度司司字140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出席簽到簿、同意書可稽,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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