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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離婚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趙德韻

  • 當事人
    A03A0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90號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代理人 施凱勝律師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已知悉本院當庭改定114年9月24日上午11時行續行言詞辯論,然未遵期到庭。其固於114年9月23日22時34分至本院法警室遞送「家事請求庭期變更聲請狀」(本院卷第253頁),內容其因 駕駛Uber計程車生意過度疲勞,驟染重感冒致頭痛暈眩、全身無力及咳嗽疼痛鼻水不止,無法到院開庭等情,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且依被告自述之症狀,亦非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10日結婚,婚姻存續中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即長子A01(00年0月00日生)、長女A02(000年0 0月00日生)。自二名未成年子女相繼出生以來,均由原告 獨自教養子女及打理家務,且原告工作收入亦成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負擔家庭生活必要開銷費用包含被告的信用卡消費帳單、生活零用,及承擔被告的所有債務。被告婚後自恃要追逐事業成功夢想,並堅持倘若夢想未實現狀態下,就無法實質養家、關注家庭生活及小孩。甚至於103年間因知悉 原告曾向被告母親訴苦,竟動手攻擊原告並大聲喝斥「你跟我媽媽訴苦什麼?你有苦為何不去跳樓!這次離定了。你敢再說我就再打你」等語。又被告完全不顧原告之反對,逕向銀行貸款二次共約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貸款,目前 由原告以承受債務之方式代被告繳納剩餘債務1,062萬元。 被告自恃其要追逐事業成功夢想期間長達至少12年,雙方婚姻期間雖經多次溝溝協調,然相對人仍執意認為其出去工作等於是放棄夢想也就等於放棄自尊、小孩家庭及父母。被告不但無法償還自己債務,亦在長年無收入狀況下,也無盡養家責任外,時間精力幾乎只專注在夢想相關之事,無心關注家庭及孩子,亦批評原告不夠支持其創業。在這至少15年來完全忽視原告獨自承擔全部家庭責任而產生的沉重身心壓力。又被告自113年2月12日起搬回其父母家中居住,對於原告已形同陌路,雙方分居期間已無實際共同生活,原告則因長期忍讓被告對於婚姻亳無貢獻,最後承擔被告高額的借款金額,長年累積的身心壓力大到現今只要想到與被告的過去16年的婚姻生活,就會感到焦慮、恐懼,並向心理諮商所接受專業的心理引導重建心理安穩。兩造就共同生活之前景冀望、生活計晝、價值觀及金錢觀,均存在難以化解之歧異,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嚴重動搖,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A01 、A02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部分,已於本院11 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以書狀及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以:兩造婚後生活美滿,皆住被告父母所贈之房屋,雙方互相扶持照顧家庭生活,大部分由被告載送子女上下學,可謂被告是位新好男人一樣,有空即分擔家事從未挑剔,不分彼此。原告因父親身體微恙而煩憂,情緒導致兩造生活稍微脫序隔閡,原告所述多數不實,若原告執意離婚,被告同意於子女成年滿18歲即協議離婚。被告於結婚之初,為建立圓滿家庭,基此動力研發手機備分還原盒之專利產品,期望能創造自己事業,並於100 年間將父母贈與之臺北市北投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而於101年3月19日成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 將公司5%股權贈與原告,以示對原告之關愛備至,惟該公司 後因疫情導致營運衰退解散,並非被告不當花費而投資失敗,被告於兩造婚姻並無任何過失。又原告於113年初建議被 告去考取計程車營業執照,再加入Uber系統上線接收駕駛計程車工作賺取家用,且原告同意將其名下109年出廠車型lexus-2500排氣量之轎式休旅車供被告做計程車駕駛生意,並 希望被告暫時回父母家居住以專心考取計程車營業執照,嗣被告回父母家暫住,並考取計程車駕駛執照時,原告竟拒絕被告返家共同生活,並非被告不願回家。再者,被告曾數十次主動表示欲與原告行房。卻遭原告冷漠拒絕,此舉不僅嚴重傷害夫妻情誼,更令被告喪失為人夫之自尊,導致兩造婚姻關係實質上出現裂痕,而此責任不在被告。兩造婚姻基礎動搖之事實,實為原告在家吸食大麻,被告合理懷疑原告身心俱疲之原因,與其長期吸食大麻及酗酒有關,如法院有酌定子女監護權之裁定,實不應由有吸食毒品習慣者取得。被告深愛家人與原告,且已加入Uber系統載客維生,具備照顧子女之能力及意願,原告訴請離婚難謂有據。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乃夫 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之事實,已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願工作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因被告創業不順而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觀之原告提出與被告於103年間聯繫之電子郵件,其內容顯示被告於103年3月16日向原告稱「、、、我真是懊惱,明明跟妳在一起的我應該是比原來更好的我啊?!為何會變成現在的暴力份子?被他人以這樣的標籤與認為。可能會成為以後好幾年我必須面對的與自己的壓力。昨天的我真的是徹底失控了、、、我不但是事業一度谷底,現在連家庭都毀了,而這一切都是我自己造成的、、、那就是我想藉此證明我的價值,因為我骨子裡的個性。我本來可以更好的東山再起,但是我選擇了另一條路並搞砸了它。、、、從前我有個錯誤的觀念,認為現在的創業辛苦都是一時的,只要再忍一下就好了,、、、我甚至成為不懂珍惜的人,用不合理的理由要求妳,要求這個家也要這樣子配合、、、我早有感覺我是問題的根源,但我沒有想到用這樣的方式來讓妳對我死心、、、」而原告於103年3月16日回覆被告「我比任何人都希望你成功,、、我一直都在維護你。那天我真的很害怕,我怕你會失去理智一直打我、、、你還說我為何要找你媽媽說話,為何不找朋友,甚至還說為何不跳樓…我真的很害怕,因為你當下已失去理智。我更擔心是小孩、、、看到你這樣,我比誰都還心痛。這4年半時間,你一天比一天敏感,發起脾氣一次比一次的大、、、我就只剩找你媽媽…難道你真要我跳樓或走上絕路?為何不給我管道?如果你可以溝通我就不會找管道。這些年我堅強的生活下去,不論多艱難我都告訴自己我不能陷入不快樂、、、我不斷的告訴我自己,老公在創業,這家需要我支撐、、、旁邊有很多好人不斷提醒你、、、但你都不聽、、、」(本院卷第205至207頁),觀之兩造郵件往返內容,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因創業不順,長期由原告支撐家計,且被告因情緒失控而對原告有言語及肢體暴力乙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再者,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於108年至112年間無業,於114 年4月開始開Uber計程車等節(本院卷第167頁),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多次以書狀強調其應原告之要求考取計程車營業執照及其現從事駕駛Uber計程車以賺取家庭生活費用,並於113年6月15日以LINE傳送考取計程車駕駛執照之證明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9至50、55、167、17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認其開Uber計程車係應原告之要求且為其婚姻維繫之重要事項。然原告自述其於113年1月16日明確向被告表達長期獨力承擔家庭經濟與照顧責任,身心以嚴重失衡與感到疲憊,無法再繼續維持不對等的婚姻關係,且言談中曾提及「開Uber也是一種工作」,即遭被告扭曲為其要求被告開Uber計程車等語(本院卷第154頁)。本院審 酌原告學歷為碩士,目前工作職務為行銷處處長,112年 度薪資所得約388萬元,而被告學歷亦為碩士,於108年至112年間無業,114年間擔任Uber司機等情,有原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8、215頁),則依常情通念,Uber計程 車司機為專業門檻性低且性質屬兼職之工作,則縱使常人可藉由Uber平台接單賺取報酬,實難認以原告之學歷及社會經濟地位,其於長年支持被告創業理想後,會因家庭生活開銷而轉要求被告開Uber計程車以貼補家計。況依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3頁),顯示被告告知原告其考取計程車營業執照後,原告全然未予回應等情,益徵被告刻意以不斷提及其從事與學歷背景不相當之基層工作之方式,來回應原告表達對婚姻關係之失衡及疲憊,顯見被告已無能力及意願與原告理性溝通,亦無繼續維繫、增進夫妻感情之餘地。堪認兩造感情確已不睦,不再具有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無從期兩造得以繼續誠摯相愛、互信互諒,或繼續協力追求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且如從客觀標準審認,任何人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也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主張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應可歸責於被告,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 示。經查: (一)兩造所生子女A01為00年0月00日生、A02為000年00月00日 生,現均尚未成年,且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有戶籍謄本可憑。本院既認原告離婚之訴為有理由,則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法有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合併審理、裁判。 (二)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具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能提供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顧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皆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發展與需求,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希望維持婚姻,若判決離婚則由兩造共同監護,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提供良好教育。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15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14歲,具表意能力;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參考附件密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監護與照顧意願,因被告期待維持婚姻,故建議兩造進行家事商談,討論共同照顧計畫。如無法協商,則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意願,建議由原告擔任照顧者。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3至223頁)。 (三)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及兩造所陳,並斟酌前揭訪視意見及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詢問時之表述(本院限閱卷),認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惟兩造分居後溝通欠佳,如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未成年子女二人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應以單獨監護為妥適。復審酌自兩造於113年2月分居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其等之瞭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悉,未成年子女二人與原告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間互動關係良好,應已習慣原告之教養照顧方式,如驟然變動其之生活環境,恐使其等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本院因認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 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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