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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妙蓁

聲請人
簡OO

非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即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OO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停止親權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所定之非訟程序,惟該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並無明文規定,僅於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楊OO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經核聲請人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82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聲請尚非顯無理由,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7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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