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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高雅敏

                   114年度家救字第 9號

原告
徐海萍
被告
鄭姜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之丙類事件,依同法第70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查被繼承人陳朝瑞死亡時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巷0號10樓之1,主要遺產為前開萬華區國興路房地、郵局存款等情,有被繼承人陳朝瑞之個人基本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誤會,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予該管轄法院。

三、另原告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9號),因本案既經移轉管轄,故就其訴訟救助部分一併移由本案管轄法院一併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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