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30號
- 聲請人
- A01
- 相對人
-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間突發重病陷入植物人狀態,完全喪失認知與自理能力,現需依賴鼻胃管、尿管維生,病況危殆。相對人雖已返家療養,惟住所缺乏必要照護器材與專業支持,無法自行處理醫療、法律及財產事務,急需適任代理人協助處理相關事宜。本件監護宣告程序目前尚在鈞院審理階段,惟相對人病情緊急,若未即時指定暫時監護人協助決策,恐致其基本法益受損 ,為維護其身體與財產安全,應由法院於裁定前先行選任具誠信與中立性之人擔任暫時監護人,以應迫切需要。
㈡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之母)A03(下稱A03)與子女(即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姐A04)間長期缺乏信任,對於相對人諸多事宜,多次意見對立,家庭支持系統已失功能,聲請人曾協助查詢保險補助與A03發生爭執,A03先前單獨聲請監護宣告經鈞院駁回,其後迫使聲請人簽署共同監護同意書,然A03仍持續排拒其他親屬介入照護,更於114年6月22日拒絕聲請人之姐返家探視相對人,足認A03不適任監護人,恐損及相對人福祉。
㈢相對人之姐A05具中立性、適任性,並有實際照護事實 ,且與其他親屬互動良好,未涉財產糾紛,並願意配合醫療機構安排照護計畫,足以勝任暫時監護人職責,爰聲請法院指定A05為相對人之暫時監護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揆諸前揭條文,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此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之配偶A03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5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相對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尚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A03不適任監護人,於本案終結前應指定由相對人之姐A05暫任相對人之暫時監護人,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然前開LINE對話紀錄係部分擷取,上開對話記錄截圖所示,或可佐證聲請人主張之部分事實 ,然亦可見聲請人與A03就相對人照顧事宜意見不一,衍生爭執,聲請人主張之部分事實夾雜其主觀價值判斷,未能逕為其主張全部事實之肯認,且前開資料,亦未釋明本件暫時處分有核發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無從據此即認應為相對人指定暫時監護人。
㈢本案即114年度監宣字第25號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已選定A03、相對人之妹A06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共同監護人A03與A06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另指定聲請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憑。觀諸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目的,本即係因其與A03爭執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互存有歧異,是若本院依上開聲請人聲請之內容,核發准由聲請人於本案所推舉之人暫行相對人監護權,而指定A05為暫時監護人之暫時處分,顯為提前滿足聲請人之本案請求,難認係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5 款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亦與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未合。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暫時處分有核發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