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51號
- 聲請人
- 鍾筠婉
- 相對人
- 李東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男鍾昂任(下稱長男、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約定長男的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由聲請人行使,但相對人至110年3月起就未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爰起訴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長男的將來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返還聲請人的代墊扶養費318萬5,274元(即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9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相對人於受聲請人請求後,就立即變更其原擔任吾微而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足見其亦可能出售其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且股份出售程序便捷,為免聲請人取得勝訴裁判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甚執行之虞,實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以保障聲請人權益之必要,如認為釋明不足,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相對人對於持有系爭公司股份(股數4,185,185),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01年5月1日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擔任子女的親權人,兩造現有系爭事件審理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為系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中,於114年6月2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方姿尹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持股、本院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然變更法定代理人一節,與相對人是否即將出售系爭股份及脫產等情,實無必然關聯,亦難認為於經驗法則上有極高之概然率,尚不能認為已符合前開說明須具備急迫性及必要性之要件,也無從以供擔保補足前揭要件,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