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2號
- 原告
- 王永俊
- 訴訟代理人
- 王秋滿律師
- 被告
- 谷源榮
呂王慧莉
王薇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王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谷源榮、呂王慧莉、王薇莉、王麗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彥為原告之父,於民國109年5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谷源榮及全體子女即原告王永俊、被告呂王慧莉、王薇莉、王麗莉5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因被告王薇莉失聯,故兩造遲遲未能就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將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17-25頁),被告谷源榮、呂王慧莉、王麗莉3人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王薇莉目前已失聯不知去向,其戶籍謄本上亦已註記遷出國外(本院卷第23頁),經本院調取被告王薇莉入出境資料,被告王薇莉確於111年3月9日出境,迄今未有再入境之紀錄(本院卷第29頁),且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被告王薇莉係於同年2月10日申辦新護照,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5年1月13日領一字第115530109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9頁),足認被告王薇莉係申請新護照後旋即出國,迄今未歸。故原告主張被告王薇莉行蹤不明,致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堪認為真。本院審酌該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附表一編號1至6之存款、股票、公司債等性質上係屬可分,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高之特性,在單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為確保兩造繼承之公平,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始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彥之遺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編號 名稱 金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存款 1 南港同德郵局 5,809,178元 按附表二所示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2 南港同德郵局 2,339元 3 台北富邦玉成分行 129,099元 投資 4 安本標準360重配 69,933.77股 5 瑞士信貸倫敦債 398,230元 6 法興銀行公司債 3,805,272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比例 1 王永俊 5分之1 2 谷源榮 5分之1 3 呂王慧莉 5分之1 4 王薇莉 5分之1 5 王麗莉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