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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昭仁

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告
B01
被告
B02
被告
B03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B04(原名:B04)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上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B01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D0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B01應將新臺幣80,277元返還予被繼承人D0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B04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股份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D0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被告B04應將新臺幣180,515元返還予被繼承人D0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被繼承人D01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B01負擔百分之16,被告B04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及被告B02、B03、B04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而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理由參照)。原告請求被告B01B04返還如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所示之股份及款項予被繼承人D0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據前揭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惟被告B04為上開債權之債務人,又因原告起訴其他繼承人裁判分割D01之遺產,且被告B02、B03、B04就應否列入D01遺產之項目,與原告意見明顯不同,顯見公同共有人間存有利害關係相反情形,是依客觀判斷,事實上無法得B02、B03、B04之同意,僅得由原告起訴,則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起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於上開規定。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原告與被告B04、B03、B02就被繼承人D01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民事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二、被告B01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D01遺產交付原告;原告、被告B04、B03、B02就民事起訴狀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民事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三、被告B04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D01遺產交付原告;原告與被告B04、B03、B02就附表四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經多次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5年5月1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B01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D0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B01應將新臺幣(下同)80,277元返還予被繼承人D0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被告B04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股份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D0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四、被告B04應將180,515元返還予被繼承人D0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五、被繼承人D01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如原告114年9月24日民事陳報狀、114 年11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三)所載之附表五之一所示方法分割。核上開請求屬於同一遺產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D01於111年1月15日死亡,其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原告A01為被繼承人D01之再婚配偶,被告B04、B03、B02為被繼承人D01之子女,上開4人即為被繼承人D01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D01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現為原告、被告B04、B03、B024人公同共有。而被告B01為被告B03之配偶,被繼承人D01自107年8月10日起借用被告B01名下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買賣股票,並借用被告B01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帳號作為買賣股票交割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復自100年1月13日起借用被告B04名下第一金證券安和分公司股票帳戶(帳號:0000000)及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作為操作股票及存提資金之用,因此上開被告B01、B04名下證券公司帳戶內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餘額及被告B01上開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存款80,277元、被告B04上開上開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存款180,515元,均屬被繼承人D01之遺產,然該2人均拒絕承認借名登記關係,並諉稱該遺產為渠等個人所有,惟渠等與被繼承人D01間借名登記關係既因被繼承人D01死亡而消滅,原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命被告B01、被告B04分別將原告114年9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附表3-1、4-1所示遺產返還予被繼承人D0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原告與被繼承人自105年開始交往,109年4月16日結婚,交往期間被繼承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此觀107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之匯款單即明,而被繼承人為擔保原告之債務,而於107年3月間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7年6月間再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但因抵押權僅擔保900萬元債務,原告僅就900萬元範圍請求自遺產中優先償還。是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本件僅因兩造對於系爭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有所爭執而不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致迄未能分割遺產,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D01之遺產。爰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D01生前因向他人承租房屋而與出租人發生爭執,出租人為此向被繼承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當時被繼承人考量出租人請求金額甚鉅,為免敗訴有受強制執行之風險,在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下,先於107年3月29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不動產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再於107年6月26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不動產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考量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上已為第三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不動產則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殊難想像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高於第1順位抵押權,且抵押權擔保金額低於債權金額,又與匯款金額不符,再再證明原告所述債權債務並不存在。且被繼承人自104年7月起陸續以自己或被告B04名下銀行帳戶匯款予原告,累積金額達34,392,000元,遠遠超過原告聲稱之債權金額900萬元,益見雙方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再者,原告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36號、112年度偵字第7354號侵占及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自陳其於111年1月14日處分被告B01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內760萬元給自己,係為清償被繼承人D01所負前開債務,可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縱令存在,原告之債權業獲清償。另被繼承人D01雖以被告B01、B04第一金證券證券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操作股票,但實際上係被告B01、B042人委託被繼承人D01代為操作股票,本金及獲利均應歸於被告B01、B042人所有,故該證券戶內股票餘額及銀行帳戶內存款均非被繼承人D01之遺產,原告請求納入遺產範圍並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D01於111年1月15日死亡,其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遺產,原告、被告B04、B03、B024人為被繼承人D01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D01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現為原告、被告B04、B03、B024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均未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卷一第19、27至31、345至383頁、本院卷二第85至107頁)。

(二)原告請求命被告B01、B04交付借名登記之遺產部分: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D01自107年8月10日起借用被告B01名下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買賣股票,並借用被告B01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帳號作為買賣股票交割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復自100年1月13日起借用被告B04名下第一金證券安和分公司股票帳戶(帳號:0000000)及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作為操作股票及存提資金之用,被告B01、B04迭次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或於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自陳有借用帳戶之事實,惟一再否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股票及前揭存款屬於遺產,並拒絕交付上開股票及存款等情,業據提出被告B04、B01所撰刑事告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633號侵占案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為證。被告B01、B04均不否認其等名下上開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各自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及前揭存款,惟被告B01辯稱:實係被告B01提供資金委託被繼承人D01代為操作股票,上開證券帳戶內股票及銀行帳戶內存款均歸被告B01所有,並無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被告B04則辯稱:被告B04雖有借證券及銀行帳戶供被繼承人操作股票,但其中部分投資資金來自被告B04本人,部分資金來自被繼承人,因為投資資金已混同無法區別所有權歸屬,但被繼承人生前曾承諾被告B04於其過世後,上開證券及銀行帳戶內股票及存款均歸被告B04所有云云。

3、查被告B04、B01曾對原告提起侵占等罪之刑事告訴,另被告B01曾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而被告B04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D01有用我及我妹婿B01帳戶購買股票,也有用到A01的帳戶,因為帳戶借給父親使用,我並不會常去過問這件事,是直到父親去世之後才去查看金流,才知道我帳戶內金流有流到A01帳戶;因為當初父親有官司,所以先將他名下現金都移到我及B01的戶頭,父親股票在我名下,以市價來算應該還有300萬元;我有提供帳戶給D01使用,有將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存摺、印章,一開戶的資料都交給D01,除非D01要我去辦資料才會給我,我有授權D01以我的名義買賣有價證券;D01是因為107年房屋租賃問題有官司,有說要使用我妹夫B01的帳戶,不使用自己的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被告B04另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到庭證述:D01有向我借過銀行帳戶使用,因為D01有在買賣股票,要節省證所稅,有一部分是D01自己操作買賣股票使用,有一部分是用我該銀行帳戶內原本的現金幫我操作買賣股票,屬於我的部分大約有300多萬元,要買賣哪一支股票,D01並不會告訴我,全權交給他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15頁)。被告B04又於本件審理中到庭自陳:我當初把我名字的帳戶借給被繼承人操作股票,但帳戶內還有我的錢,故如附表二所示股票有些是用我的錢買的,有些是被繼承人的,已經無法區分那些是遺產,哪些是我的錢,爸爸當初說他走了,這些錢就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23、135頁)。則依被告B04所述,被繼承人D01自100年起為節省證所稅而借用其名下證券戶及股票交割戶,嗣被繼承人D01於107年因房屋租賃問題遭提起民事訴訟,其擔憂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而將部分金錢匯入原先借用之B04帳戶操作股票等情明確,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證券戶股票及被告B04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存款為被繼承人D01借名登記在被告B04名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消滅,堪予採取。故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命被告B04將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交付及給付180,515元予被繼承人D0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又被告B04雖辯稱其與被告B03曾自100年4月間起,多次將款項存入被告B04上開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並提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5至165頁),足見該帳戶內之股票並非D01之遺產云云,惟觀諸上開交易明細表可知,大部分款項係以現金方式存入該帳戶內,無從證明款項來源為被告B04或B03,又部分款項雖載有B04、B03,然匯款原因多端,尚難以此即認帳戶內之股票即屬被告B04所有。至被告B04雖抗辯部分股票係伊的資金所購買、被繼承人D01承諾於死亡後將借用帳戶內股票及存款贈與被告B04云云,惟其對此利己事實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4、而被告B01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D01從107年開始借用我的第一銀行淡水分行的帳戶使用,有用我的名義買賣股票,也是第一銀行的帳戶,我有將第一銀行帳戶及印章給D01,委託D01股票買賣,都是線上交易,D01之前有房屋租賃事情與他人有訴訟,被假扣押,所以才會借用我的帳戶,我太太B03在107年10月8日有在第一銀行淡水分行臨櫃匯款500萬到我一銀帳戶,我知道該帳戶是D01在使用,但我為給D01幫忙投資,所以將500萬匯入該帳戶,這500萬元是我借給D01等語(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而被告B03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到庭證述:D01有向被告B01借用銀行帳戶去操作買賣股票,被告B01委託我去匯500萬元到系爭帳戶給D01作為D01幫被告B01操作買賣股票使用,要買用多少錢,買哪一支股票都是交給D01自己決定…被告B01有自己在買賣股票,上開500萬元匯到被告B01借給D01的系爭帳戶後,一直到D01死亡,都沒有結算過盈虧等語(本院卷二第115頁),被告B01雖於本件審理時一再主張由上開107年10月8日匯款事實可知悉D01投資資金係由被告B01提供云云,然被告B03證述被告B01自己有在買賣股票,衡諸常情被告B01應無再另行委託被繼承人D01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必要,再考量親屬間資金往來之原因所在多有,或出於贈與,或出於委任、或出於清償債務等等,惟考量被繼承人D01從未主動向被告B01報告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且被告B01自107年10月8日委由被告B03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直至被繼承人D01於111年1月15日死亡,長達3年多期間未曾過問被繼承人D01買賣何種股票,亦不曾結算盈虧,有違常情。再衡酌被告B04曾證述被繼承人D01曾擔憂遭強制執行,將資金都移往被告B04、B01帳戶等情,可見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證券戶股票及銀行帳戶存款為被繼承人D01借名登記在被告B01名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消滅等情,應較可信,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命被告B01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交付及給付180,515予被繼承人D0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有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被告B01、B04返還前揭股份及款項之請求,則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三)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亦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繼承人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繼承人在該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且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予以清償,該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為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第1157條、第1158條、第1159條所明定。可見關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如何清償,民法已定有相關規定,此乃因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原則下,若未規定一定之遺產清算程序而任由繼承人隨意以所得遺產清償債務,恐生先求償者先獲清償,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之處理方式,應遵循上開遺產清算及遺產債務請求規範,不得於遺產分割時先為扣還繼承人,否則形同繼承人得優先自遺產取償,致其他債權人甚或優先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機會。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依民法第1154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 條規定,該繼承人仍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他繼承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並無使法律關係複雜之問題,故與民法第1172條規定之情形不同。且如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債權人時,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繼承人復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基於普通債權人平等原則,非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若允許有債權之繼承人優先自遺產中取償,無啻造成該繼承人之債權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之地位,有違公平。故基於債權平等性原則,除法律明文規定賦予優先地位外,在規範文義外,不得任意擴張其適用範圍。民法第1172條既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務數額自其應繼分內扣還,而無規定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繼承人得自遺產優先扣還取償,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繼承人時,無從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或援引該條立法意旨主張優先於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受償,自亦無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D01有900萬元之債權,並應自遺產中優先受償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縱令原告主張上情屬實,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主張自遺產優先受償之餘地,故原告對於被繼承人D01之債權,應由其提起民事訴訟另行向被繼承人D01之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而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所應審究之事項,併此敘明。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被繼承人D01於111年1月15日死亡,原告、被告B02、B03、B04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而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尚未分割,均如上述。又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兩造雖請求變價分割(本院卷二第25、83頁),然考量如依D01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因認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確保兩造繼承之公平,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由D01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財產,業經兩造合意由原告單獨所有,本院自應尊重兩造此部分合意;如附表三編號5至18、20至23所示財產,則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投資等,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D01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判決第一至四項部分,為原告勝訴,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另有關分割遺產部分,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D01之全體繼承人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附表一:被繼承人D01於被告B01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之股票餘額(本院卷一第155頁)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新臺幣) 1 能率(5392) 37744股 2 英利-KY(2239) 6000股 附表二:被繼承人D01於被告B04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之股票餘額(本院卷一第156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新臺幣) 1 達麗(6177) 7789股 2 能率(5392) 76509股 3 英利-KY(2239) 9000股 4 事欣科(4916) 2000股 5 凱基金(2883) 665股 6 凱基金乙特(2883B) 607股
附表三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0.9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由D01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65.8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3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 面積:79.3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 面積:91.7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5 存款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新臺幣3,082元 左列遺產由D01全體繼承人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6 存款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新臺幣11,257元  7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 新臺幣64,548元  8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111元  9 存款 淡水一信水碓分社(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 新臺幣982元  10 存款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活儲證券戶: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3,101元  11 存款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7,763元  12 存款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362,447元  13 存款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水碓分部(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新臺幣7,075元  14 投資 太設(2506) 36股  15 投資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20股  16 投資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300股  17 投資 揚華科技(4703) 166,000股  18 投資 嘉食化(1207) 144股  19 投資 如益小吃店 新臺幣5,000元 由原告單獨所有。 20 投資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B01應返還之股份 如附表一所示 左列遺產於被告B01交付予D01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由D01全體繼承人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21 存款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B01應返還之款項 新臺幣80,277元  22 投資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被告B04應返還之股份 如附表二所示 左列遺產於被告B04交付予D01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由D01全體繼承人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23 存款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被告B04應返還之款項 新臺幣180,515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D01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A01 4分之1 被告B02 4分之1 被告B03 4分之1 被告B04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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