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
- 原告
- A01
- 訴訟代理人
- 邱陳律律師
- 被告
- A02
- 訴訟代理人
- A03
- 被告
- A04
A05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7之不動產。復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提出書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7之不動產及存款。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A07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配偶即被告A02、長女即被告A04、次女即被告A05、四女即被告A06、五女即原告A01,應繼分各為5分之1。
㈡被告A02為被繼承人A07墊付生前之住院看護費新臺幣(下同)51,800元及氣墊床費用38,500元,合計90,300元,被繼承人A07死後,被告A02墊付喪葬費用共計428,280元、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座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共計42,074元,以上費用合計560,654元(計算式:51,800+38,500+428,280+42,074=560,654),前開費用請求由遺產中先扣還。
㈢被繼承人A07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如家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請求法院准予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分法予以分割。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家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答辯略以:
⒈同意原告提出家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一的分割方式。
⒉伊代墊費用為看護費51,800元、氣墊床38,500元、喪葬費用428,280元、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共42,074元,以上費用合計560,654元,並提出代墊費用明細及單據為憑(見本院卷145頁至第197頁)。
⒊被繼承人A07生前,被告A04即將系爭不動產權狀拿走未歸還,被繼承人A07之存款亦由其保管,而非由伊保管,伊在被繼承人A07死後,亦未收取系爭不動產租金,租金應係由被告A05拿走。
⒋108年5月16日被告A04匯款57,000元至伊郵局帳戶,係因被繼承人A07是榮民,可申請榮民喪葬補助,但遭被告A04阻止,其表示辦理公保喪葬補助金額較高,此筆57,000元是申請喪葬補助費,並非被告A04支付的喪葬費。
㈡被告A04答辯略以:
⒈不同意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希望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⒉被告A02代墊費用不實在,伊在108年5月16日有匯款57,000元給被告A02作為支付被繼承人A07喪葬費(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27頁)。被繼承人A07生前財產及存款均由被告A02保管,所留遺產足夠支付喪葬費,且父親的喪葬費用在7年前都已經支付。
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A05答辯略以:
⒈伊同意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處理。
⒉伊有幫忙支付父親喪葬費,在108年5月13日匯款116,000元匯入母親即被告A02郵局帳戶。伊也有代繳111年房屋稅4,289元(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1頁)。被繼承人A07生前財產及存款均由被告A02保管,所留遺產足夠支付喪葬費,且父親的喪葬費用在7年前就已處理完畢。
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A06答辯略以:伊同意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得及其餘被繼承人家事變更聲明狀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7於108年3 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5分之1等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湖司補字第47號卷第21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等對上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四、被告A02代墊費用部分:
㈠被告A02主張其為被繼承人A07代墊費用共560,654元,明細如本院卷第145頁,並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97頁),原告就此部分均未爭執。
㈡被告A04、被告A05爭執被繼承人A07之喪葬費用在7年前已處理完畢及被繼承人A07之財產由被告A02保管,足以支付喪葬費云云,其等2人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㈢就被告A02提出之費用單據,被告A05爭執其中111年房屋稅4,289元係由其代繳,並提出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9頁),而被告A02就此部分係提出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1頁),是本院認前開房屋稅應為被告A05繳納,被告A02此部分金額4,289元應予扣除。
㈣被告A04主張其於108年5月16日匯款57,000元給被告A02作為支付被繼承人A07喪葬費,並提出存款收執聯(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A02不爭執收受該筆款項,辯稱該筆款項係被告A04申請之公保喪葬補助費云云,惟公保喪葬補助費目的係給遺族用以支付喪葬費,是被告A02代墊費用亦應扣除該筆57,000元。
㈤被告A05雖主張其有於108年5月13日匯款116,000元至被告A02郵局帳戶支付被繼承人A07喪葬費用云云,因其未提出此部分證據,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A02代墊費用總計為499,365元(計算式:560,654-4,289-57,000=499,365)。
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所示財產,存款總額為219,296元,應分配予被告A02,用以扣償其墊付之費用。另考量各繼承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使用現狀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系爭不動產,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予以維持共有,日後恐難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方式達成協議,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較合於兩造利益,而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應先扣償被告A02墊付之費用280,069元(計算式:499,365-219,296=280,069)後,所餘款項,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附表一:被繼承人A07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1259/760000 左列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 2 臺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全部 變賣所得價金,先扣還被告A02代墊之280,069元,剩餘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杭南郵局存款 197,847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被告鄭秀 4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10,503元 寅領取,用以扣還其代墊之219,296元 5 臺灣銀行存款 10,946元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A01 1/5 A02 1/5 A04 1/5 A05 1/5 A06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