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徐培元
- 原告A01
- 被告A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施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徐崧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承諭律師 代 理 人 沈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甲○○(下稱長女),兩 造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經鈞院和解離婚,並將長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就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會面交往等事項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㈡相對人屢屢違反和解筆錄,未依約定時間送回甲○○,且於113年暑假自行更動探視時間且拒絕與聲請人討論協調之舉 本應該放棄該次探視,聲請人本得不予交付甲○○,詎在聲請 人念及父女之情仍交付甲○○之情形下,相對人竟拒絕於約定 時間內送回小孩,已嚴重影響甲○○作息,相對人阻止老師向 聲請人告知其將逕自接回甲○○,更已妨害聲請人與老師間之 溝通。 ㈢相對人於搬遷新址後,未依和解筆錄約定,將變更後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告知聲請人,甚至數度逕自臨時取消對甲○○之 會面交往,除已違反和解筆錄應於5日前告知之約定,更已 對甲○○之利益造成妨害。 ㈣相對人於甲○○會面交往期間,經常性不接聲請人之視訊電話 ,使聲請人因聯繫不上甲○○而擔心不已,相對人亦常於聲請 人與甲○○之視訊電話期間,加大電視聲量,使甲○○受電視聲 音干擾,無法專心與聲請人對談。 ㈤相對人及其同居人,自身情緒極不穩定,對聲請人充滿敵意,相對人更直接對聲請人言語羞辱謾罵,甚至多次向甲○○灌 輸對聲請人有敵意之資訊。 ㈥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未善盡對甲○○之照顧責任,曾在寒假探 視期間未準備甲○○禦寒衣物。且於得探視期間,忘記此事, 讓甲○○在學校空等。相對人於探視時間,經常將照顧甲○○責 任推由甲○○祖母處理。相對人已長達8個月以上未打電話關 心甲○○。甲○○多次於20時結束自相對人住處返回聲請人住處 ,向聲請人表示仍未用餐,亦常在相對人住處睡到中午。聲請人在甲○○返回聲請人住處後,多次發現甲○○身上有不明傷 痕。 ㈦據上可知,相對人與甲○○之會面交往,已有妨害甲○○利益, 實有必要聲請法院變更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等語,並聲明:請求變更系爭和解筆錄如附表一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改定會面交往方式,所提出之各項修正方案非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甚至有影響未成年子女健全發展。 ⒈就聲請人主張和解筆錄五㈡、㈢寒暑假會面交往方案變更部分 ,嚴重剝奪未成年子女依現行方案本得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且並無完整考量寒暑假之認定標準,並不妥適。 ⒉和解筆錄五㈤各款修改及新增部分: ⑴五㈤⒊之修改應無理由。此款聲請人建議修改新增「現住居限 於兩造個人之居住所,不含兩造父母之現住居所」觀諸原方案就本條款之制定目的,原係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安危,由雙方各自就其隱私權部分稍加退讓,並非無限上綱要求雙方於離異後完全拋棄其個人隱私與損害兩造父母權益。當兩造個人與兩造父母同住時,告知他方該居住所之地址即可達成本條制定之目的。相對人自兩造和解筆錄作成迄今皆與父母同住於單一居所,並以此居所與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自始未變更現住居所。 ⑵五㈤⒏修改,除限制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權利外,亦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有侵害之虞。該條款僅單方面規定相對人遲到、取消會面交往等情況下設有罰款,且係直接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加諸限制,相對人非主要照顧者,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本不如聲請人,若於會面交往過程因不可抗力之情形而遲到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之住所即需受罰而面臨取消會面交往,無疑是單方面增加相對人行使本屬其權利之限制,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新增之㈤⒐⒑條款,除皆為原先會面交往方案中未有約定之內容 ,未曾經兩造達成協議外,聲請人亦未就新增此兩項條款之必要性為說明,實難認為有改定新增之必要。 ㈡聲請人指摘相對人違反和解筆錄,實則為兩造間或因溝通不良,或因聲請人片面對和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案誤解所致,實非相對人違反和解筆錄內容。 ㈢綜上,就目前之會面交往方案,相對人認為並無改定之必要,若聲請人維持在探視議題上敵對與惡意態度,雙方之溝通模式依舊,未來即使依照聲請人之希望改定會面交往方案,仍可能主觀解讀、引發爭議。難道屆時又要重新進入司法程序,再為改定新方案?如此耗費司法資源之作法,顯非任何人所樂見,亦非處理兩造間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問題之有效方式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女,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就離婚 、親權、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會面交往及系爭和解協議等事項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和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可稽,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㈡本件之本請求為聲請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所持之理由無非:⒈相對人屢屢曲解會面交往約定之內容,造成子女作息混亂及心理壓力,如寒暑假會面交往爭議不斷,子女權益受損。⒉近期,相對人之暑假探視期間結束後,即使聲請人及甲○○已先配合相對人隔週探視,相對人仍 不斷製造事端。如114年7月18日左右,甲○○外婆雖在安親班 門口與甲○○說話,惟係陪伴甲○○等待相對人之到來,其後5 點左右相對人抵達安親班,甲○○即返回教室取書包,老師始 自從教室走出,並在老師之安排下由相對人接走甲○○。此一 事實經過,老師、外婆及甲○○的說詞均一致,但相對人卻惡 意扭曲事實。⒊相對人濫用親職,持續傷害子女心理健康,並阻礙友善父母關係。如相對人為隱瞞新居地址,不惜將甲○○作為工具,脅迫甲○○隱瞞行蹤,已對其造成心理壓力,相 對人之所為顯已違背友善父母原則。⒋相對人前有數度臨時取消探視、遲到接走或交回甲○○之舉,已造成聲請人與甲○○ 之莫大困擾,應有處罰機制以維繫交往穩定性等情。查: ⒈和解筆錄五㈡「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不適用平日會面交 交往,亦不涵蓋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除原本平日之會面交往及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時間外,相對人得「新增」其中之10日(寒假)、22日(暑假)與甲○○同住會面交往…」 (參見本院卷第38頁),已明確約定暑假探視期間是平日探視期間再外加22日,相對人並無曲解和解筆錄內容,此部分無修改之必要。 ⒉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修正條文,和解筆錄五㈤會面交往補 充條款⒈至⒎均已有約定,可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而聲請 人請求增列之部分,是以剝奪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做為懲罰,此不僅不利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執行,更甚者,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本院認為 亦無修改之必要。誠心盼望兩造能本於善意父母原則,放棄成見,協調溝通。 ㈢又本院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請其提出書面意見說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擔任較為適當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經該事務所於114年6月17日以晟台護字第1140347號函 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酌定、變更會面交往之訪視事項及評估:「㈠基本訪視內容⒌未成年子女對本案會面之看法:未 成年子女不知悉本案原因,…。未成年子女表示願意與相對人會面,也滿意目前探視時間規劃。…」等語(見本院卷第1 29頁);另委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調查訪視,其於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心竹調字第126號函暨所附未成年人會面交往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稱:「就訪視期間了解,兩造離婚協議書雖有約定會面交往方案,惟因聲請人單方面需求而欲變更原訂會面方案,而相對人認為兩造可私下彈性協調,避免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上的變動,本會考量相對人動機能以未成年子女受照護品質為思量基礎,評估相對人動機合理,以及探視期待無明顯不妥適。」、「現相對人每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2 次,視特殊節日增加會面 時間,相對人會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接未成年子女返回相對人居所,會面期間相對人父母親可協助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亦會安排未成年子女外出活動。然兩造有時候會因意見不合,導致當週未成年子女未能與相對人進行會面。另,相對人描述聲請人會將相對人送給未成年子女之衣物丟棄,平時聲請人亦未主動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受照護情形。評估兩造現衝突已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權益,建議兩造應參加善意父母、合作父母之課程,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表示喜歡與兩造相處,未來亦期待兩造能一同帶未成年子女出遊,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可於相對人居所自由跑跳,與相對人、相對人父母親具正向交談互動,評估未成年子女應無遭受不當照護對待,亦能清楚表達自身會面期待,動機無明顯不妥適。」、「綜合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綜上所述,兩造現會面方案無明顯不妥適,相對人平時會主動交付未成年子女受照護情形,並積極安排會面行程,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然過去兩造意見不合時,聲請人會取消當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安排, 亦有將相對人送給未成年子女之衣物丟棄等非善意父母之舉動,評估兩造目前可依先前所制定之會面方案持續進行,針對現行會面具困難執行之處,建議庭上口頭提醒兩造善意父母之重要性,避免帶給未成年子女負面情緒,以及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維持穩定會面、正向依附關係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修訂之會面交往方案,尚無必要,兩造續現行會面交往之協議,並無窒礙難行或使未成年子女受侵害之情形發生,故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變更系爭和解筆錄協議之會面交往方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楊哲玄 附件一:聲請人建議之和解筆錄修改內容 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謹建議將兩造原和解筆錄 關於會面交往之部分內容,於本案終結前,暫依下列方式為之:壹、修改《和解筆錄》五㈡㈢,內容如下: 五㈡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不適用第一項平日探視之會面交往) :A02每年寒假期間得有連續10日與甲○○會面交往。依循甲○ ○當年度就讀學校之行事曆,於寒假開始之第二日起算,A02 得於起算日當日上午十時至甲○○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第 10日之晚間八時將甲○○送回聲請人住所;會面交往期間若有 甲○○需要就學之情形,則由A02接送甲○○。 五㈢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不適用第一項平日探視之會面交往) :A02每年暑假期間得有連續30日與甲○○會面交往。依循甲○ ○當年度就讀學校之行事曆,A02得於當年度就讀學校之行事 曆暑假開始之第二日起算,A02得於起算日當日上午十時至 甲○○所在處所(包含且不限於住所、學校)接回甲○○同住及會 面交往,並於第30日之晚間八時將甲○○送回聲請人住所;會 面交往期間若有甲○○需要就學之情形,則由A02接送甲○○。 暑假其餘時間由聲請人與甲○○共度。 貳、修改《和解筆錄》五㈤3.,並新增8.至11.,內容如下: ㈤3.兩造應告知個人之現住居所及連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十 日內通知他方。現住居所指兩造個人之現住居所,不含兩造父母之現住居所。 五㈤8.會面交往遲到與取消之處理: ⒈A02應按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日期、時間及處所,於會面交往開 始時接回甲○○至A02住所,並於會面交往結束時送回甲○○至A 01住所。 ⒉A02應準時於約定時間(平日探視指約定時間或學校法定下課 時間;寒暑假探視指假期開始首日上午十時)接送甲○○。若 A02有遲到之情,A01得取消A02下次之會面交往權利。若A02 遲到逾三十分鐘,視為A02無故未到,A01得依⒊之約定辦理 。 ⒊A02如因故需取消會面交往,應於原定探視日期七日前,以書 面(包含但不限於簡訊、通訊軟體訊息)通知聲請人。若A0 2未於七日前告知而臨時取消或屆時無故未到,除當次會面交往取消,A01並得取消其後連續兩次之會面交往權利。五㈤9.會面交往過夜地點之告知義務:A02帶甲○○於原約定之 新竹住處以外地點過夜者,應於過夜前以書面告知A01該過 夜地點之地址及電話。倘A02未為告知,經A01發現後,得取 消A02下次之會面交往權利;如經A01取消乙次會面交往權利 後,A02仍拒絶告知,A01得連續取消A02會面交往之權利, 直至A02告知為止。 五㈤10.為甲○○之安全,若探視起訖日逢颱風天災等因素,經 甲○○所在縣市或探視處所所在縣市之其中之一宣布停班停課 者,由A01依天候狀況決定當次會面之起訖時間,並由A01於 前一日告知A02。 五㈤11.若A02有使用甲○○相關證件文件資料之必要而需由A01 代為申請者,A02應於申辦所需時間外再至少提前一個月通 知A01,否則A01得拒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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