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
- 原告
- 賴OO
- 被告
-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返還婚姻存續期間之借款40萬元。嗣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調解離婚成立,惟兩造就損害賠償、返還借款部分不能達成協議,則前開損害賠償、返還借款部分由本院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9年6月20日結婚,於114年1月17日在鈞院調解離婚成立,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頻繁往來越南,原告於112年11月11日發現被告回國後的行李內有保險套及壯陽藥,經原告質問被告是否在越南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被告始承認確有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於113年1月28日晚上,被告將其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大頭貼換成與訴外女子D00 0000g之合照,原告始發覺被告前往越南並非僅係談生意、買春,而是與D00 0000g有外遇情事,被告與D00 0000g間有諸多親密舉動,如親吻、比愛心等,被告復將通訊軟體LINE背景圖換成與D00 0000g比愛心之合照,而被告更於113年3月15日向D00 0000g求婚,顯見二人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於113年2月15日與原告通話時討論離婚時,要求原告支付200萬元才願意離婚,原告不從,被告竟威脅不給錢就要散布原告之私密照片及影片,並於通話結束後傳送原告之裸照供原告觀看,並於113年2月16日傳送原告背面裸照予原告母親觀看,致原告身心受創、失眠、焦慮,因而聲請保護令,業經鈞院核發113年家護字第199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於113年起接受多起心理諮商,且需仰賴安眠藥入睡,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有上開外遇、偷拍、實施精神暴力原告受有身心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
(二)被告婚後放棄穩定收入工作不做,執意與朋友合夥經營選物販賣機店,逢疫情期間收入不穩定,被告急需周轉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110年6月15日、6月15日、6月17日每次轉帳5萬元予被告(共15萬元)、110年7月30日、7月30日轉帳5萬元、5萬元予被告(共10萬元),於110年8月19日、8月24日、8月24日每次轉帳5萬元予被告(共15萬元),被告以前開理由向原告上開借款共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於商討離婚事宜時,曾詢問被告何時歸還借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是收入普通上班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40萬元。綜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110年6月至8月間有拿到40萬元,但伊忘記原告為什麼給伊錢,原告無法舉證40萬元給伊是因為什麼事,原告口說無憑,伊只記得伊用在婚姻裡,但不記得用在哪裡。伊與原告所述照片中女子僅係朋友關係,沒有發生婚外情,原告所提照片不能認定被拍攝者為被告,縱算為被告亦僅能認定係朋友合照,伊不認識D00 0000g,原告所述性影像及恐嚇部分,被告已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伊有發照片給原告母親,但這是在保護令開庭前發的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0日結婚,嗣於114年1月17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原告於110年6月15日、6月15日、6月17日每次轉帳5萬元予被告(共15萬元)、110年7月30日、7月30日轉帳5萬元、5萬元予被告(共10萬元),於110年8月19日、8月24日、8月24日每次轉帳5萬元予被告(共15萬元),總計原告於110年6月至8月共轉帳40萬元予被告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轉帳紀錄可參(第29、101至103、1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傳送其正面裸照予原告,並威脅散布原告私密照片、於113年2月16日傳送原告背面裸照予原告母親觀看,有臉書訊息截圖數幀可參(第69、149頁),且原告於113年2月19日起至114年4月15日在內湖國泰診所精神科、心理健康諮詢門診進行心理諮商、擁抱心理諮商所進行心理諮商等情,亦提出健康存摺、內湖國泰診所診斷證明書、批價項目表單、擁抱心理諮商所付款收據為憑(第153至163頁),且被告於113年2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原告,要求討論離婚事宜過程中,因原告表明拒絕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竟向原告恫稱如其堅持不給錢即傳送原告之私密照片及影片予原告家人,更恫嚇如原告報警伊馬上散布照片及影片,隨即以通訊軟體傳送上開私密照片予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怖,而有家庭暴力之事實,經本股前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99號為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在卷(第81至83頁),被告固辯以先前保護令前所發生之事,且經不起訴處分云云,被告於民事保護令核發後本即不得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然被告先前確有恐嚇散佈性影像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本件乃民事求償,核與刑事訴訟追訴犯罪程序並不相同,自不得混為一談,原告本得請求民事上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越南之訴外人D00 0000g外遇,被告於113年1月28日晚上,將其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大頭貼換成與訴外女子D00 0000g之合照,被告與D00 0000g間有諸多親密舉動,如親吻、比愛心,被告復將通訊軟體LINE背景圖換成與D00 0000g比愛心之合照,而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向D00 0000g求婚等情,被告否認之,惟查,此部分已據原告提出相關LINE及社群軟體照片截圖為據(第61至67頁、第188至216頁),且相關LINE及社群軟體照片截圖照片顯示被告與網頁顯示之越南女子D00 0000g十指緊扣、親吻、共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核,被告手機之LINE照片與原告提出之被告大頭貼背景之男女互比愛心手機LINE照片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第177頁),兩造既於114年1月17日始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被告卻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卻與D00 0000g有不當交往,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女子互動往來所能容忍之範圍,違背被告應負之婚姻忠誠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與D00 0000g之關係逾越交友界線,自屬可採。
(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原告目前為科技內勤、年收入約70萬元、大學畢業,被告目前無業,無收入、大學畢業,考量被告逾越男女分際行為之程度、恐嚇原告散佈性影像行為、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應可採信。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之,惟查,原告於110年6月至8月轉帳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考量兩造於109年6月20日結婚,夫妻之間關係緊密,夫妻間借款關係本與一般借款不同,而原告之年薪僅約70萬元、被告當時亦無大筆收入,則原告轉帳40萬元予被告部分,自為一般夫妻借款之常態事實,被告固否認之,辯稱忘記原告給錢理由,只記得用在婚姻裡云云,惟被告於短短3個月內取得原告之40萬元乃變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空言否認借款,無法證明該筆款項用途,自應認原告確有借款予被告,原告主張,自為有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借用人應於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侵權損害賠償及返還借款關係各給付50萬元、4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從而,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