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6號
- 上訴人
- 李哲獻 住○○市○○區○○路000號3樓
- 被上訴人
- 吳俊賢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士小字第2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車禍當天伊與被上訴人一同在警車內製作筆錄,被上訴人當時明明同意伊回原廠修復車輛後再通知其付款即可,也同意給付每日營業損失,但伊在修復前一天依約致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回覆叫伊去告他,之後申請鄉公所調解,被上訴人亦表示不到庭調解,伊提告後法院安排調解程序被上訴人也不來,甚至連開庭也沒出現,顯然藐視司法。又伊請求賠償金額為新台幣51,1314元,然法官竟將零件計算折舊金額,和一般車禍賠償情形有異,懇請法官依伊請求的金額為判決等語。經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