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7號
- 上訴人
- 圓山福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韓
- 被上訴人
- 林木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此經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是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社區公共冷氣排水管阻塞,導致其房屋主臥室牆壁滲漏水、壁癌叢生,使其受有支出修繕費用4萬5,5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痛苦之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如數賠償前開損害,本應就其權利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審不察伊於原審所陳:「原告(按即被上訴人)所述之冷氣管線漏水,應找使用冷氣的人負責,與被告(按即伊)無關」等語,真意乃阻塞之冷氣排水管,非伊負責管理範疇,即否認有社區公共冷氣管線阻塞,導致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漏水情事,竟未曉諭被上訴人聲請專業機關鑑定或至現場履勘等證據調查方法,以盡其舉證責任,而逕依伊前開所陳,率斷造成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漏水之阻塞冷氣管線為公共管線,即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等語。經核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及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上訴人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