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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3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謝佳純劉瓊雯黃筠雅

上訴人
曾憲璋
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郵局帳戶為國民年金專戶,因暫無急需轉為每月定存方式存款,郵局人員未告知定存單之存款會遭強制執行,該定存單存款之來源實際上即為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上訴人上訴後,另行提出郵局存摺之交易明細、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均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為不應准許,本院不得加以審酌及調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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