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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絲鈺雲

原 告
沅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文
被 告
懋陽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洋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系爭契約第14條本文約定:雙方同意因履行本合約有爭議而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9頁至第20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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