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王沛雷
- 當事人國通貿易有限公司、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國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慶學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方瑜律師 被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7月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台灣戲曲學院新建大樓B1F下行預埋配管暨臨時水電工程」,約定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8萬2500元,嗣被告追加工程項目因而增加10萬7783元,合計79萬283元,伊已於同年8月14日完工,經被告驗收完成,惟被告迄未給付承攬報酬,是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可取國際工程契約、追加工程報價單、興建工程圖、監工日報表、工程施作照片、原告與被告員工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8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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