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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陳菊珍
  • 法定代理人
    黃啟富、李鴻武

  • 當事人
    世富工程行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世富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啟富 被 告 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據兩造間簽立之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依該合約書第29條記載「…本告約如有爭議,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合約書在卷可稽(114年 度司促字第3377號卷第26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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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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