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黃柏仁
- 當事人銓鋐工程實業社、松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75號 原 告 銓鋐工程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鴻文 被 告 松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寄 存送達原告,於同年11月10日發生效力,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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