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孫曉青
- 法定代理人劉源森
- 原告王智暘
-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王智暘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0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8月5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萬4,000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0萬4,000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向抗告人推銷美容產品,並將系爭本票交付抗告人簽名,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均為空白,是由該公司事後填寫,因此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相對人所持有之本票,對於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抗告意旨上開陳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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