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5號
- 抗 告 人
- 金桔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啟文
- 相 對 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6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啟文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有新臺幣98萬8000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有再支付部分款項,是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不符,且因地震致收入減少,故請求相對人寬限等情。然不論所稱是否屬實,此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須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