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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方鴻愷

抗告人
王美蘭
相對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4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0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57台抗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朝美國際有限公司、李朝慶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到期日113年4月1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有1,612,909元未獲清償,另依據本票票面利息約定,請求利息,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立任何形式之本票,抗告人也未對相對人有任何借貸,相對人亦未交付借款予抗告人,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既仍存有爭議,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並請求原裁定廢棄等情。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核,認定為抗告人共同簽發,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之本票,且相對人於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上已記載主張其已提示付款,又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原裁定據以准許,就系爭本票金額1,800,000元其中1,612,909元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並未簽立任何形式之本票,抗告人也未對相對人有任何借貸,相對人亦未交付借款予抗告人,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既仍存有爭議等情,均為系爭本票作成及原因行為法律關係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上揭法律意旨說明,抗告人前揭所陳之主張,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其所提出之抗辯為個人之抗辯,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朝美國際有限公司、李朝慶,附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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