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0號
- 抗告人
- 首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郭金娥
- 抗告人
- 林偉政
- 相對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46萬5000元(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於到期日113年12月1日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17萬元不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伊等因挖土機失竊致不能履行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現已委託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該事由不可歸責於伊等,相對人逕向伊等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於情理未合,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所陳,經核乃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