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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6號

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謝佳純林銘宏絲鈺雲

抗告人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抗告人
人 李正豐
相對人
新北投四季溫泉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炫皓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 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114年度士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依法表明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抗告有無理由。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算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25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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