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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蘇錦秀

抗告人
遠程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期元
抗告人
陳佳伶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合法踐行現實提示本件本票,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不備,自不得聲請就本件本票為強制執行,此乃原審應予審查之事項,惟原審逕以相對人恣意虛構之提示日,即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113年10月30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仍餘1,562,559元及其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然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本件聲請為非訟事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此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自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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