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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邱光吾

再抗告人
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
再抗告人
陳珠蘭
再抗告人
林祐安
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預納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未合於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茲依前開法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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