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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方鴻愷
  • 法定代理人
    施維政、劉源森

  • 原告
    家義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施云均
  • 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家義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施維政 抗 告 人 施云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 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0台抗字第714號 判決意旨、57台抗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等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81,2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尚有本金412,658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 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與相對人因發生不可歸責於抗告人等之事由(挖土機遭竊取事件)不能履行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目前已進入刑事偵查程序中,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張票據上權利,於情理未合等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核,為抗告人等共同簽發,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之本票,且相對人於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上已記載主張其已提示付款,又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原裁定據以准許,就系爭本票金額412,658元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關於抗告人等與相對人因發生不可歸責於抗告人等之事由(挖土機遭竊取事件)不能履行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目前已進入刑事偵查程序中等情,然關於票據債權原因行為是否因不可歸責抗告人事由導致無法無法履行,此為票據原因關係債權爭執,依上揭法律意旨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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