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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黃筠雅

  • 當事人
    陳國斌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陳國斌 相 對 人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7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僅簽訂股權轉讓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並未正式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相對人不得向伊請求第一、二期訂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元。又依系 爭意向書第10條約定,相對人在伊未給付第一、二期訂金之情況下,得向伊求償之範圍不得超過懲罰性違約金3,000萬 元,況該懲罰性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事。是相對人不得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於民國113年7月8日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 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另因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款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於相對人請求付款時,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國斌 113年6月7日 3億元 未記載 384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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