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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陳月雯

  • 當事人
    宋榮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宋榮貴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 文。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及111年4月21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及債務人北區農業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墊款、透支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15萬元、38萬元及360萬元之第一至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41年3月16日及141年4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2年1月13日起陸續向伊借款350萬元、150萬元、210萬元、90萬元、80萬元及20萬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契約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抗告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合計8,937,1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核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擔保債權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有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審理中,且本件債權涉及刑事偽造文書,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因前開訴訟尚未確定,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催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0、22、24、34至41、42至53 、54、68至94、114至124頁)。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為形 式審查,堪認雙方間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且債務人北區農業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前揭借款契約就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亦足證本件該消費借貸之清償期業已屆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相對人並已釋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金錢借貸債權存在、屆期且未受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擔保債權仍在訴訟審理中尚未確定云云,惟此係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及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毋須審認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則抗告人上開主張,依前揭說明,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即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稱應於上開刑事偵 查及民事訴訟審理確定前應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該條所謂之停止執行,係指因 法律規定之事由,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將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行為依當時執行之狀態,予以凍結之情形,故必先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繫屬執行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本件係依相對人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經原審為非訟程序之形式審查後,做成許可拍賣之原裁定,相對人僅係取得執行名義,而抗告人既未陳明有何相對人已經以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自無從以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由,而聲請停止執行,故抗告人所辯,容有誤會,為無理由。 五、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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