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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王沛雷

抗告人
火星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黃威
相對人
鄭漢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00萬元,到期日113年2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同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並未為任何提示云云。然查,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空言爭執,自難採信。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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