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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劉瓊雯

  • 當事人
    江良華顏昌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江良華 相 對 人 顏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7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第三人慶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成公司)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0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50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10月11日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併存有第三人「慶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即相對人「顏昌明」之印文及手寫文字,若僅慶成公司為發票人,僅蓋用慶成公司之上大小章即可,相對人何需另手寫其姓名,且外人實難得知公司經營狀況,故在公司發票之民間習慣及方式,通常要求公司負責人為連帶擔保,以充分保障債權,原裁定不察,逕認僅慶成公司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除蓋有慶成公司之大小章外,固另有慶成公司與相對人之手寫文字,惟相對人之小章印文係緊接、並列於慶成公司大章印文後,手寫文字亦係相對人名字緊接、並列於慶成公司名稱後,而系爭本票上身份證字號欄亦經手寫填載慶成公司之公司統一編號「80189997」,並未填載相對人個人之身份證號,依此系爭本票外觀,堪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為慶成公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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