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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世源

抗 告 人
天籟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俊
相 對 人
陳盈吉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與實收金額約200萬元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核其內容,係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所為之實體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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