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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林大為

抗告人
五福都百貨量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茂賢
抗告人
葉志誠
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准對抗告人蔡茂賢強制執行部分及命抗告人蔡茂賢連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3,餘由抗告人五福都百貨量販有限公司、葉志誠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五福都百貨量販有限公司、葉志誠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裁定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此部分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經查,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見原審卷第9頁),其上並無抗告人蔡茂賢之簽章,是依上說明,相對人即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對抗告人蔡茂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原審認抗告人蔡茂賢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而准許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審該部分之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五福都百貨量販有限公司、葉志誠其餘所稱上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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